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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排行榜 收藏 打印 发给朋友 举报 来源: 浙江人大网2010年8月4日   发布者:webmaster
热度72票  浏览91次 【共0条评论】【我要评论 时间:2010年8月04日 17:01

  《浙江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审,现将法规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0年9月15日前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电话:0571—87057965;传真:0571-87057965),或者通过浙江人大网提出意见。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行为,保障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预防、治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植保队伍建设,推进专业化统一防治工作的开展,完善农作物病虫害防灾减灾体系,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控责任,督促防治工作措施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落实相应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机构和人员,协助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建设与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防、灾害应急防控、绿色防治措施的推广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保机构具体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指导等工作。

  财政、科技、气象、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供销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本村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落实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人员,督促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防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并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以及非化学农药防治技术的推广和应用给予资金支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植保机构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二章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要求,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保障监测预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植保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人员应当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及时准确提供监测数据。

  第十条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数据,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办法,及时作出农作物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测,无偿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提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中所推荐的农药应当使用通用名,不得指定所推荐农药的生产单位。

  除植保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不得伪造、变造植保机构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以及防治意见。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和损毁。

  因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迁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预报站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其指导下进行重建。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需要在农田、果园等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需要进入农田、果园等农业生产场所从事监测预报活动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因建设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实施监测预报活动,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农作物发生较大范围病虫害危害,或者农作物受到不明原因危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发展气象条件监测预测分析,发布农作物病虫害气象预报。气象部门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交换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所需的气象信息和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信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并无偿刊登播发植保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五条 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抗病虫良种以及合理的间作、轮作和科学的田间管理等措施,减少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

  农作物品种的抗病虫性应当作为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情况,及时组织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作物病虫害实施有效的防治。

  第十七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病虫害发生情况,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防治。植保机构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植保机构提出的防治意见,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依法做好病虫害防治记录。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农药防治技术。

  必须使用化学农药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以及对生态环境危害较轻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扶持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有条件的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农业生产单位以及现代农业园区,应当建立专业化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队伍,实行统一防治,并为其他农业生产者提供病虫害防治的服务。

  第二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首次推广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应当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和产品,不得推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环境保护、财政、交通运输、工商、科技、铁路等部门和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入侵。

  对已经引进的有风险的农业生物和已经入侵的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查清发生区域和危害情况,密切监测其发展趋势,提出相应的防控措施。对需要进行严格控制和扑灭的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和扑灭。

  对从境外引进可能产生生态危害的种子、苗木,省植物检疫机构在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时,应当进行生态危害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引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植物检疫机构的风险评估及处理意见,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制定农作物病虫害灾害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控物资储备。

  发生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等级应急预案的建议,同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和有关情况,适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并及时安排和调配控制、扑灭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作物病虫害统一防治组织、专业大户和农药经营者以及现代农业园区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

  前款规定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每年不得少于二次,培训时不得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农药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除经营家庭用于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外,经营农药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一名的植保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

  (二)有相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以及环境污染防护设施和措施;

  (三)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者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农药经营者需要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申请表以及农药经营许可证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农药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农药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向购买者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防治效果。

  对用于蔬菜、茶叶、水果、食用菌等食用农产品病虫害防治的农药,农药经营者还应当向购买者发送农药安全使用服务卡,填写农药名称、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并加以说明。农药安全使用服务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同时载明农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违法责任、咨询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并建立购销台账,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销售信息进行记录。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二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农药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九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农药使用者不得擅自增加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第三十条植保机构以及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督促农药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及时纠正不符合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规定的农作物采收行为。

  第三十一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集中妥善保管农药。鼓励以村为单位建立农药集中保管制度。

  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保管废弃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做好废弃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的回收和处置。对从事废弃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和处置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情况,可以提出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不得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使用预警机制。发生农作物农药药害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时,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置,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以及防治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和产品未经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试验而推广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推广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未按照省植物检疫机构的风险评估及处理意见做好相关工作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引进的种子、苗木予以销毁,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农药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向购买者发送农药安全使用服务卡并加以正确说明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农作物未在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造成农作物农药残留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作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保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印发农药安全使用服务卡的。

  第四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保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偿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的;

  (三)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中指定农药生产单位的;

  (四)在技术培训时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料、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

  本条例所称的植保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以上植保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毕业的人员;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与植保相关的农民技术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对农作物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是指对农作物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以及其他生物灾害。农作物病虫害灾害分为Ⅰ级(特别重大农作物灾害)、Ⅱ级(重大农作物灾害)、Ⅲ级(较大农作物灾害)。

  (三)外来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生态系统、栖境、物种、人类健康带来威胁的任何非本地生物,这些生物经自然或者人为途径传播,能在当地自然或者人为生态系统中定居、自行繁殖和扩散,最终明显影响当地生态环境,损害当地生物多样性以及人类健康等。

  第四十七条 林业、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

  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农业厅厅长孙景淼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农作物病虫害预防与控制,事关农业生产安全、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也是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竞争力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我省地处东南沿海,是各类农作物病虫草鼠害频繁发生的省份。全国1640多种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多数在我省时有发生,仅水稻病虫害就达90多种。病虫草鼠害的常年发生面积为2至2.5亿亩次。近几年来,随着生态环境的变化,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危害呈加重趋势,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风险在加大;褐飞虱、稻纵卷叶螟为主的水稻迁飞性害虫连续大发生,制约着我省粮食生产目标的实现。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作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快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我省各级农业部门加强了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加大田间普查力度,及时发布病虫发生趋势预报,指导农业生产者开展科学防治。全省常年开展的指导防治面积达2.9至3.3亿亩次,挽回粮食损失达30多亿公斤。截至2009年底,全省建立各类植保服务组织1760多家(其中植保专业合作社714家),水稻病虫统防统治面积达192.5万亩。与此同时,我们大力推广绿色非传统化学防治技术,采用生物防治、物理诱控、生态调控、科学用药相配套的绿色防控技术措施,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

  根据现代农业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我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力量十分薄弱。二是监测设施不完善,体系不健全,特别是县以下基层防治指导技术手段落后。全省农作物病虫监测点每个县平均不到3个,监测预警基础设施仍然停留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水平。三是病虫害防治中一些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正常开展。如违法发布或者随意修改、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测预报信息和防治指导意见,违法向农民推销新技术、新农药等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等。四是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等病虫害防治社会化服务亟需进一步扶持和引导。五是我省农药流通领域存在进入门槛低、经营渠道混乱,经营人员素质偏低,安全储存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六是农药使用技术到位率不够,用药不准确,用药次数、用药量超过标准,未按照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进行采收、出售农产品的情况大量存在。

  综上所述,亟待需要依法促进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进绿色防控,增强防治的有效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为此,制定《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从2002年起,省农业厅就着手进行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2010年,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后,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省农业厅成立了立法起草工作小组,在原有草稿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全省农业部门和植保专家的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0年2月9日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省林业厅、省环保厅、省科技厅、省卫生厅、省供销社、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等省级部门及11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进行立法调研,广泛听取了有关部门、乡村植保员、农药生产和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协调会,并通过省政府及省法制办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省人大有关专委、法工委进行了沟通,听取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反复论证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10年6月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关于条例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分6章48条,分别为总则、监测与预报、预防与治理、农药经营和使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现将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主要思路和原则。根据本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条例草案把如何增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有效性和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减少农作物农药残留作为立法的主要目标,围绕这两大目标,确立了一系列制度规范。同时明确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防治方针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的原则。

  (二)关于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做好监测预报是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前提,条例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设定了相关制度:一是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健全监测体系。二是规范监测预报行为,明确植保机构要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办法,做好监测和预报,发布预警信息,提出防治意见,同时规定植保机构不得在防治意见中指定农药生产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仿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和防治意见。三是明确了对监测预报站点监测设施的保护。(条例草案第二章)

  (三)关于农作物病虫害的预防与治理。根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条例草案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把预防和绿色防治放在重要位置,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采用抗病虫良种,合理的间作、轮作和科学的田间管理等措施,减少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以及其他非化学农药防治技术。二是积极引导、扶持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的发展。明确有条件的农业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单位和现代农业园区,应当建立专业化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队伍,实行专业化统一防治。对专业化统一防治,政府予以扶持。三是积极慎重地做好防治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对在本省首次推广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新技术和新产品,要进行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四是加强对外来有害生物的管理。对已经引进的有风险的农业生物和已经入侵的农业有害生物,要查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从境外引进可能产生生态危害的种子、苗木,要进行生态风险评估。五是对农作物病虫害灾害的控制设定了相应的应急程序,包括物资、资金的落实和储备。六是明确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第一线防治技术人员的培训。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村、现代农业园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药经营者等单位防治技术人员的培训。这些培训是免费的,费用由政府承担,每年不得少于两次。(条例草案第三章)

  (四)关于农药经营和使用。目前,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主要手段还是使用农药,规范农药的经营和使用行为对提高农药使用的有效性,降低农产品农药残留十分重要。条例草案着重在如何提高农药使用的有效性和降低农药残留,提高农产品质量方面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设定农药经营许可制度,明确农药经营单位技术人员的要求。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了七类可以经营农药的主体,并规定了这类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所具备的相应条件。目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都确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农资公司大都已改制。因此,大部分农药经营者实际上是个体挂靠经营的,经营者技术水平、素质参差不齐。加强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管理,规范其行为,提高经营者的技术水平,对提高农民有效安全用药十分重要。为此,条例草案设立经营许可证制度。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没有设立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但该条例已列入修订计划,国务院的条例修订稿中拟设定农药经营许可证制度。湖北等省出台的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中也已设定了农药经营许可制度。条例草案同时细化了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对农药经营技术人员的要求。

  二是规范了农药经营行为。明确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要向购买者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内容,不得夸大农药的防治效果,建立购销台账制度。

  三是建立农药安全使用服务卡制度。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能否得到遵守,直接关系到农作物农药残留是否超标,这是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大问题。为使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制度尽可能得到有效的执行,条例草案明确对用于食用农产品病虫害防治的农药,经营者要向购买者发放农药安全使用服务卡,重点说明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违法责任和咨询电话等。

  四是建立农药保管和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现在农药是每家每户自己保管,也没有相应的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同时会造成环境污染。为此,条例草案明确专业化防治机构应当集中保管农药,鼓励村建立农药集中保管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做好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置。对从事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回收的单位,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五是建立农药限用制度。养蜂、养蚕等产业在特殊时段对农药的使用十分敏感,而这些产业又是我省一些地区农业中的支柱产业,为了保护这些产业的发展,条例草案规定,县(市、区)农业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不得使用的农药名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条例草案第四章)

  此外,条例草案对一些禁止性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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